为规范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与转化应用,促进医学进步,保障医疗质量安全,维护人的尊严和生命健康,我委起草了《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为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可通过以下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ylglc@nhc.gov.cn。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甲38号,国家卫生健康委医政医管局(邮政编码:100044),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发送至:010-68792206。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9年3月27日。
附件:1. 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2. 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2019年2月26日
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与转化应用,促进医学进步,保障医疗质量安全,维护人的尊严和生命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转化应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物医学新技术是指完成临床前研究的,拟作用于细胞、分子水平的,以对疾病作出判断或预防疾病、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恢复健康等为目的的医学专业手段和措施。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以下简称临床研究),是指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应用转化前,在人体进行试验的活动。临床研究的主要目的是观察、判断生物医学新技术的安全性、有效性、适用范围,明确操作流程及注意事项等。
在人体进行试验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直接作用于人体的;
(二)作用于离体组织、器官、细胞等,后植入或输入人体的;
(三)作用于人的生殖细胞、合子、胚胎,后进行植入使其发育的。
第五条 生物医学新技术转化应用(以下简称转化应用)是指经临床研究验证安全有效且符合伦理的生物医学新技术,经一定程序批准后在一定范围内或广泛应用的过程。
第六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临床研究与转化应用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临床研究与转化应用有关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临床研究及转化应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临床研究及转化应用有关的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可指定或组建专门部门或机构,负责临床研究与转化应用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其人员编制、工作经费。
第七条 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实行分级管理。中低风险生物医学新技术的临床研究由省级卫生主管部门管理,高风险生物医学新技术的临床研究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管理。高风险生物医学新技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涉及遗传物质改变或调控遗传物质表达的,如基因转移技术、基因编辑技术、基因调控技术、干细胞技术、体细胞技术、线粒体置换技术等;
(二)涉及异种细胞、组织、器官的,包括使用异种生物材料的,或通过克隆技术在异种进行培养的;
(三)产生新的生物或生物制品应用于人体的,包括人工合成生物、基因工程修饰的菌群移植技术等;
(四)涉及辅助生殖技术的;
(五)技术风险高、难度大,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研究项目。
生物医学新技术风险等级目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生物医学新技术的转化应用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管理。
第八条 开展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应当通过学术审查和伦理审查,转化应用应当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
第九条 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前研究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执行。完成临床前研究拟进行临床研究的,应当在医疗机构内开展,在人体进行的操作应当由医务人员完成。
第十条 临床研究的预期成果为药品或医疗器械的,按照《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令禁止的,存在重大伦理问题的,未经临床前动物实验研究证明安全性、有效性的生物医学新技术,不得开展临床研究。
未经临床研究证明安全性、有效性的,或未经转化应用审查通过的生物医学新技术,不得进入临床应用。
第二章 临床研究项目申请与审查
第十二条 拟从事临床研究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三级甲等医院或三级甲等妇幼保健院;
(二)有与从事临床研究相适应的资质条件、研究场所、环境条件、设备设施及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保证临床研究质量安全和伦理适应性及保障受试者健康权益的管理制度与能力条件。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是开展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工作的责任主体,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
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临床研究工作全面负责,建立健全临床研究质量管理体制机制;保障临床研究的人力、物力条件,完善机构内各项规章制度,及时处理临床研究过程中的突发事件。
第十四条 临床研究项目负责人应当同时具备执业医师资格和高级职称,具有良好的科研信誉。主要研究人员应当具备承担该项研究所需的专业知识背景、资格和能力。
第十五条 临床研究项目负责人应当全面负责该项研究工作的运行管理;制定研究方案,并严格执行审查登记后的研究方案,分析撰写研究报告;掌握并执行标准操作规程,详细进行研究记录;及时处理研究中出现的问题,确保各环节符合要求。
第十六条 临床研究项目申请由项目负责人向所在医疗机构指定部门提出。
医疗机构成立的学术审查委员会和伦理审查委员会对研究项目的必要性、合法性、科学性、可行性、安全性和伦理适应性等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内审查通过的,由医疗机构向所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立项申请书(包括研究项目的级别类别);
(二)医疗机构资质条件(许可情况);
(三)主要研究人员资质与科研工作简历;
(四)研究方案;
(五)研究工作基础(包括科学文献总结、实验室工作基础、动物实验结果和临床前工作总结等);
(六)质量控制管理方案;
(七)可能存在的风险及应对预案;
(八)本机构评估结论(包括伦理审查和学术审查结果);
(九)知情同意书(样式)。
第十八条 对于申请开展中低级风险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的,省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后60日内,完成学术审查和伦理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批准开展临床研究并予以登记。
对于申请开展高风险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的,省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进行初步审查,并出具初审意见后,提交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于60日内完成审查。审查通过的,批准开展临床研究并通知省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登记。
临床研究学术审查和伦理审查规范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对于临床研究项目,卫生主管部门的学术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展临床研究的必要性;
(二)研究方案的合法性、科学性、合理性、可行性;
(三)医疗机构条件及专科设置是否符合条件;
(四)研究人员是否具备与研究相适应的能力水平;
(五)研究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和防控措施;
(六)研究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公共卫生安全风险和防控措施。
第二十条 对于临床研究项目,卫生主管部门的伦理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研究者的资格、经验是否符合试验要求;
(二)研究方案是否符合科学性和伦理原则的要求;
(三)受试者可能遭受的风险程度与研究预期的受益相比是否合适;
(四)在办理知情同意过程中,向受试者(或其家属、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提供的有关信息资料是否完整易懂,获得知情同意的方法是否适当;
(五)对受试者的资料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六)受试者入选和排除的标准是否合适和公平;
(七)是否向受试者明确告知他们应该享有的权益,包括在研究过程中可以随时退出而无须提出理由且不受歧视的权利;
(八)受试者是否因参加研究而获得合理补偿,如因参加研究而受到损害甚至死亡时,给予的治疗以及赔偿措施是否合适;
(九)研究人员中是否有专人负责处理知情同意和受试者安全的问题;
(十)对受试者在研究中可能承受的风险是否采取了保护措施;
(十一)研究人员与受试者之间有无利益冲突。
第二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审查不予通过: